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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沪CU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桐庐县城南街道海陆世贸单身公寓地下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大奇山景区路段后停车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任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陆某某、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萍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于家中;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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