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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7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办**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与前罪盗窃罪并罚,于2015年9月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8日23时02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赣G6****白色“起亚”小型轿车,沿武陟县朝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马曲村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任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即对其口头传唤并带至武陟县济民医院提取血液。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4.14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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