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陈圩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152号线79-14号电线杆处时自行摔倒,致被告人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提供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6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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