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苏CW****号小型面包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56公路70米处(瓦窑养护工区门口)掉头逆向行驶时,遇由东向西行驶卢某甲驾驶的苏CY****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卢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卢某甲的主要损伤为两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右眼眶内壁骨折,C5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血。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钱枫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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