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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61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月10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2D5**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道路高垌村路段,此时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G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李某某采取制动措施后摩托车倒地,致使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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