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乡**村**社**号,农民。2017年4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8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4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崇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5月2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崇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L*****号车,自东向西行至泾崇公路泾川县城关镇杨柳村六队路段,与张某某停放在公路北侧的陕C*****号车发生碰撞。经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0.8mg/100ml。案发后,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旭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9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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