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街**号**号,博山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依法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十一路站牌处时,撞至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带其到淄博市**医院抽血检验。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晓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大街**号院**号。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共陆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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