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82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温县****,住温县*****。2015年8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予以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13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温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3月21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张羌大街电影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62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任
XX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案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明和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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