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由房县门古寺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车中路2KM+500M处(房县化龙堰镇西川村乱石窑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43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血样提起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4.刑事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刚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在房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7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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