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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98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曾因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7月7日、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0时55分,被告人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A****T号白色尚酷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板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民安街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要求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但其拒绝配合。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任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现场及检测照片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惠颖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92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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