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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6〕5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7日夜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建筑公司**工地**号民工宿舍内,因琐事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持刀将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捅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任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住院病历;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3、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

4、证人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6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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