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163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75********,汉族, 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07时48分,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的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明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工一路交汇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宙明
2019年12 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