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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乡**村**屯**号,住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30分,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拉载其朋友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人民街与向阳路路口东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任某某逃离了现场,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1。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经拜泉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电动车拍照;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拜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查询单;

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任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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