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12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南京市江宁区**装修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1****小型轿车,沿虎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凉山通道入口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1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982502****);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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