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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晋MLE**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河堤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堤北路滨河花城小区门前处时,与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ME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500元钱,李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11月17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乡**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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