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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0月16曰20时29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7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里小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检查。在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发现任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嫌疑,随即将被告人任某某带至吉林市解放军第九六五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3.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酒安6900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尿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英

检察官助理:金朝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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