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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吉B****1号二轮摩托车沿丰满区006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纪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3、​ 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为112.9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耀君

检察官助理:郭一澄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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