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5时04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桦甸市**乡地**村**社前往**社方向的乡道行驶至**林场时,被桦甸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民警工作说明;2. 农机驾驶员、车辆查询证明、车辆照片;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5.户籍信息;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应在量刑时考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泽明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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