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道**小区**号楼**元**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西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大学西街由西向东行驶陶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53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对陶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陶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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