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1********,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农民,住峨眉山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县中兴镇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58KM+900M处时,任某某驾车越过中心单实线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被送往夹江县中医院,公安机关到该医院抽取了任某某的血液。
经鉴定:任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峨眉山市**乡**村*社;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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