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鞍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大道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任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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