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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泽州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晋A****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泽州县巴公镇华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花纳米材料厂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任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锋

检察官助理:程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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