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社*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2时49分,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某某*镇巴*村乡村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某某家门前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5.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其驾驶车辆无号无户,属于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尔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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