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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Q**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路附近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任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

4.​ 证人任某甲的证言;

5.​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心亮

检察官助理:杨娟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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