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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头**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宁句线(G104)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姊妹桥路段时,撞到沿宁句线(G104)由东向西杜某某驾驶的苏A1****号轻型封闭货车及杭某某驾驶的苏AP****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血。

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正华、被害人杜某某、杭某某、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咏梅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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