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04221981********,蒙古族,大学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路**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苏EL****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兰兰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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