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身份证号码41040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梁溪区**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单元**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晚,在本市梁溪区冯百汇羊肉馆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D6****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梁溪区金马商城出发前往江苏省常州市,行驶至本市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欲上高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维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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