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大学本科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4 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六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结伙斗殴,于2019年5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从淮安区季桥镇家中和朋友吃过饭后驾驶苏H1****微型轿车准备到中南锦城。当晚22时25分当其驾车行驶至季桥镇288乡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1.4mg/100ml。2020年1月7日,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上诉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检察官助理 栾雪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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