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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月10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有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GS****小型轿车,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122号邱村酒业店出发,当车辆行驶至中市街和东大交叉口时撞上交通设施和被害人费晓东驾驶的苏E8****小型轿车,致车辆和交通设施受损,合计价值人民币24598元,其中苏E8****小型轿车和交通设施损失价值人民币12962元。

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 /100ml。

被告人任某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等;

3.证人穆某某、孙某某证言;

4.被害人费某某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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