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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410711196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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