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向西陵路方向行驶,行至西陵路老土家宅三岔路口时,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发现任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9mg/100ml。随后将任某某带至巴东县中医院提取血样,依法保存。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血样送检延期审批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信息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082号检验报告;4.鄂Q*****东风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9年10月30日行车轨迹;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利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巴东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38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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