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白绿色金杯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建设大道由后湖大道向和谐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建设大道延长线黄孝河桥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任某某进行检测,任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17mg/100ml。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琦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4069****)。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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