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3********,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持D证饮酒后驾驶鄂D****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大垸镇街道行驶至石首市大垸镇新建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测试结果为132.3mg/100ml。经在石首市大垸卫生院提取任某某静脉血液送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70.95 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血液提取照片、现场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62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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