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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24号

告人任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园**号楼**单元地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庄**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原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任某某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57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0****牌号的小型面包车在金宝街金陵村68号大院南侧小院内倒车至金陵村68号小区路面,过程中撞到小院内**号房间房门,致苏A0****的小型面包车和房门损坏,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任某某于当晚22时32分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任某某有酒驾嫌疑,因其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值为160mg/100ml,涉嫌醉驾,民警依法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3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5mg/100ml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了具结书。另,被告人任某某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关于金陵村68号大院机动车管理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勇

代理检察员:陈志强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26004****);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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