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7********,回族,本科文化,原凤阳县某甲局办公室**,住凤阳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20年10月16日被凤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凤阳县**办公室**股、原凤阳县某甲局、凤阳县**中心、原凤阳县某乙局、凤阳县**局办公室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居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等人现金合计人民币356000元、购物卡价值合计人民币265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安徽某甲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居某某为获取并感谢任某某在人防设备供应业务方面提供关照,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任某某办公室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150000元。
2.安徽某乙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为获取任某某在人防设备供应业务方面提供关照,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县**中心大楼附近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30000元。
3.安徽省**院**分院院长彭某某为获取并感谢任某某在人防工程设计业务方面提供关照,2011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在任某某家中、任某某出差住宿酒店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70000元。
4.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阳某某(曾用名欧阳某某)为获取并感谢任某某在凤阳县人防视频会议系统项目承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关照,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任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60000元。
5.安徽某丙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何某某为获取并感谢任某某在人防设备业务供应、审核、验收方面提供关照,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任某某办公室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18000元。
6.安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感谢任某某在公司广告及文印业务方面提供关照,2011年、2020年,二次在任某某办公室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12000元。
7.凤阳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感谢任某某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从其公司采购电脑,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任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8.凤阳县**酒店经营者刘某某为获取并感谢任某某将县某甲局接待业务安排在其酒店及餐费结算方面提供关照,2017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送给任某某共计11000元。
9.凤阳县**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吉某某为获取并感谢任某某在县某甲局办公设备材料采购及费用结算方面提供关照,2017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在任某某家中送给其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14000元。
10.凤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丙为了其公司开发的项目在人防工程审核、验收和办理相关房产证件方面得到任某某关照,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任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价值共计3500元。
11.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某丁为了其公司开发的项目在人防工程审核、验收和办理相关房产证件方面得到任某某关照,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凤阳县**小区东门等地送给其购物卡价值共计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38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履历、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防工程相关合同等书证。
2、证人居某某、王某甲、彭某某、阳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凤阳县**办公室等单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及购物卡,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衡孝良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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