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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2191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4********,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左右,郁某甲(已判决)伙同他人创办的“**公司”停止经营。同年8月,郁某甲开设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称“**电商”,宣称提供淘宝等电商代运营服务,召集原在“**公司”工作的郁某乙、陈某某、官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到“**电商”继续工作。

“**电商”在百度、天下商机等网络平台发布广告,宣称为淘宝网店的开设、运营提供服务和各种推广,且公司有独立货源、一件代发。事实上,“**电商”虚构自身运营能力引诱他人,缺乏运营商铺所必需的资金设备、专业人员、物流仓储等基本条件,收取费用后仅进行商铺简单装修、上传产品数据包等工作,不提供承诺的运营服务,通过电话、微信诈骗不特定对象。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查获,共诈骗被害人款项合计至少11268573元。

郁某甲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在公司设客服部、商务部、售后部,安排人员工作,并直接负责公司财务,财务人员每月将公司收入、开销汇总交给郁某甲审核确认。客服部人员负责收集网络平台上的客户信息,将有意开设网店的客户信息录入系统,推送给商务部,由商务部具体洽谈。商务部人员使用公司提供的微信、QQ工作账号、手机号码,按照话术模板向有开网店意向的人员进行推销,承诺帮助客户开淘宝网店、代为运营,提供包括产品上架、一件代发、宣传推广等服务,采用假冒客户编辑对话,伪造转化率高、订单数较大的店铺业绩图、效益图,配合运营人员给需要催收尾款或者升级的被害人刷单、刷流量,向客户展示“消费者可信赖产品”、“重合同守信誉企业”的虚假称号、荣誉奖牌,虚构销售员工资与客户店铺销量挂钩等方式,虚构公司具有较强的运营能力,诱骗被害人签订或者升级合同,根据套餐缴纳1980元、5980元、13980元、29980元四种不等的服务费用。售后部包括运营部与发货部,负责给客户开设店铺、上传数据,配合商务部以刷单、刷流量的方式伪造业绩,催收客户交款或者诱骗客户升级套餐,无实质性推广运营行为,运营部有运营老师约四名,四个服务版本均配备一名运营老师,自2018年4月份开始运营老师按照对应客户收取的升级费用或者补交的尾款获取提成。

2017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进入**电商,在公司商务部从事话务员工作,至2018年6月,其共参与诈骗金额84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QQ聊天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薪资表、工资表、考勤表、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江某甲、曾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蔡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吴某丙、王某乙、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潘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谭某某、王某丁、张某丙、刘某乙、鲁某某、姚某某、周某丙、王某丙、陶某某、何某某、焦某某、华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吴某丁、曹某某、蔡某乙、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程某某、梁某某、李某丙、同案犯郁某甲、黄某丁、郁某乙、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刘某戊、蓝某某、郑某某、刘某丙、黄某戊、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其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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