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6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09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1时许,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八中队中队长代某某带领民警荆某、协警张某某、王某某驾驶鲁*****警车,在206国道平度市灰埠段执行巡逻勤务时,发现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鲁******货车有污损号牌嫌疑,遂示意停车检查。任某某因害怕超载被查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鲁*****警警车撞损。经鉴定,鲁*****警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402元。
被告人任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卫红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