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24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和女儿途经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人民医院门诊部对出路段时,遇番禺区石基镇城市联合管理执法队执法人员查扣五类车,为使其摩托车不被查扣而加以阻止,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基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孙某某、何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处理警情。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将其摩托车的汽油放掉流出地面,又从其车上取出小刀一把,挥刀阻碍执勤民警正常执法,后将民警何某某致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小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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