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44********,汉族,高中文化,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楼**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8时许,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城管局城管监察大队执行拆除被告人任某某所有的建华区**小区**号楼院心房,拆扒过程中,任某某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建华分局东市场派出所民警出警,在控制任某某过程中,任某某将民警郑鹏达左手食指及中指末关节处咬伤。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郑某某、于某某、杜某某、钱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向恒
检察官助理:李 响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楼**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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