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34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组**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镇**路**路路口时,因其有骑电动自行车载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该处配合民警进行交通违法整治的辅警王某某查获。辅警王某某上前示意其停车接受民警处罚时,被告人任某某不配合处罚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进,辅警王某某为阻止其驶离,被电动自行车撞击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在辅助民警进行交通执法时,欲阻止违章载人的被告人任某某逃离,被电动自行车撞击倒地致伤的情况。
2.证人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骑电动自行车撞倒配合民警执法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证明、上海**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当天在现场辅助民警执法的情况。
4.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妨害执法的过程。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处四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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