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文安县公安局兴隆宫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该镇某某村106国道南何某某厂子门前,有人爬到吊车上不让干活。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卢某某带领协勤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在吊车支臂最前端坐着,经办案民警及现场人员劝说,任某某从吊车上下来,随后所长胡某某、副所长赵某某开车到了事发现场,任某某看胡某某和赵某某来了就往吊车上跑,胡某某及在现场的办案干警阻止被告人任某某爬上吊车,任某某拒不配合,用脚踹胡某某头部、面部,致胡某某受伤。经伤情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峰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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