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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任某某提供冰毒,并容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在自己居住的介休市**区**室内,用任某某自制的吸壶吸食毒品。

2020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已行政处罚)下班后来到任某某居住的介休市**区**室,由任某某提供毒品并在该室用任某某自制的吸壶吸食毒品。

2020年8月30日下午,任某某和郑某某(已行政处罚)、吕某某(已行政处罚)在任某某居住的介休市**区**室内吃完饭后,由任某某提供毒品并在该室用任某某自制的吸壶三人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吸毒用吸壶;2.书证: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居住的**区**室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晓红

检察官助理:胡智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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