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0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路**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栋**单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路**号附**号**的租住屋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任某某容留朱某某在其租住屋客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任某某容留朱某某在其租住屋客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6月16日晚上,任某某容留曹某某在其租住屋客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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