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任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任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容留卖淫人员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每次卖淫资费中抽取50至7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5日,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黄某某及吴某某、李某某及朱某某。
同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房产证》、《租赁协议》复印件;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任某某与赵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任某某实际租赁闵行区**路**弄**号**室并支付房租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扣押被告人任某某手机的情况。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支付账单,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在**路**弄**号**室有嫖娼行为;卖淫人员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红包记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吴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及每次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交被告人任某某50至70元人民币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在**路**弄**号**室有嫖娼行为;卖淫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及每次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交被告人任某某50至70元人民币的事实。
5、卖淫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曾在案发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并将抽成每次50至70元抽成转账给被告人任某某。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转账信息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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