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巫山县**街道**市场**号门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善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租赁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459号门市。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任某某在该门市内容留郭某某、吕某某多次卖淫,并收取卖淫收入提成。郭某某、吕某某主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提成交给任某某。任某某非法获利共计3669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巫山县公安局高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该局提取的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吕某某、童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巫山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二人多次卖淫,非法获利366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世兵
检察官助理:余耀鹏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4册,共344页,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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