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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委**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榆林市佳县螅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03年7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白聪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1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醉后进入榆林市高新区采气二厂附近的公安治安岗亭内,将治安岗亭内的办公电脑等用品从桌子上推到地下,并掀翻办公座椅等,岗亭值班协警王某甲对其进行劝阻,并拨打电话请求支援,被告人任某某遂对王某甲进行撕扯、掐脖子,王某甲逃出岗亭后,被告人任某某将其追上,并将王某乙压在地下进行殴打。2019年11月26日零时23分许,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某控制。

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某甲面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家属给被害人王某乙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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