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街**号,现住蛟河市**街道**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蛟河市**街**自唱吧内与朋友喝酒,无故用玻璃酒杯打被害人高某某头面部。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有眼部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高某某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谅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在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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