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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130,汉族,初中,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因聚众斗殴,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含山县环峰镇“好声音”KTV店为发泄情绪,踹坏洗手间的门,无故砸坏吧台上的烟灰缸、纸巾盒、公示牌,吓跑K22和V23两个包厢的客人,“好声音”KTV经理王某某一直跟随劝阻,被告人任某某却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砸破后离开现场。2020年9月17日,经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顶部可见一1.8cm*0.2cm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向含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好声音”歌厅的损失;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3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情况说明和侦查终结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强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含公鉴(法)字【202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好声音”KTV里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潘乔山

检察官助理:张燕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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