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81********,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在陕西省白水县**镇**村二社。2017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任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徐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夜总会”三楼“**厅”饮酒娱乐期间无端滋事,对KTV工作人员陈某某实施殴打,后徐某某又对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时某某、杨某某实施殴打,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皮肤挫伤、四肢体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时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庄某某、孙某某、解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徐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伤势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徐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被判刑的情况;被害人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任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多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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