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区**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淮北市相山区小肥羊东侧,无故损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韦某某、韩某某五人的轿车后车牌照;后任某某到小肥羊对面路东侧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阳澄湖大闸蟹门面店的两扇玻璃门损毁,进入该店面后,任某某对正在店内睡觉的张某乙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受到惊吓;随后任某某将另一被害人张某丙的**科技门面店的一扇玻璃门损毁。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1608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获得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韦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秦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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